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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粟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诉〔2021〕4号 

被告人粟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3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住高坪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粟某某驾驶川R5****号小型普通客车回家,行驶至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与白塔大桥交界处时,与蒲谋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蒲谋谋以及其妻子二人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到现场后,对粟某某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89mg/100ml,后将其带至南充市中心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粟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0.2mg/100ml,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蒲谋谋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粟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茹晓丹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粟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1128880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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