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897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号,现住芜湖市鸠江区**庄**村**号,1997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无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至3月21日,被告人管某某两次至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具体如下:
1.2020年3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骑电动车来到**科技园厂区,通过科技园围墙的缺口处进入厂区,在科技园厂区的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一车间内盗窃废铜和废钢共3袋,其中废铜50斤,废钢80斤,共计价值人民币1034.8元。
2.2020年3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骑电动车来到**科技园厂区,通过科技园围墙的缺口处进入厂区内备实施盗窃,后被**科技园厂区保安发现,管某某遂仓惶逃离现场。
被告人管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吴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陶某某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管某某对盗窃地点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芜湖**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管某某四个月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晓东
检察官助理:从习荣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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