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管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0********,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薛如锦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飞机,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9********,汉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6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律师:云南鼎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廖庆生
被告人丁某某,绰号甘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41998********,汉族,中专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云南省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云南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汪洋。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管某某、王某某、吕某某、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及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李某乙(公安机关已将二人移送我院未检部门审查起诉)等人在通海县杨广镇通华路旁的“欣欣饭店”吃饭时,被蔡某甲、蔡某乙无故挑衅,后被告人管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持啤酒瓶、碗、椅子等工具对蔡某甲、蔡某乙进行殴打,致蔡某甲受伤住院治疗。2019年9月21日经玉溪明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甲因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伤情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吕某某、王某某、丁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情节轻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某、吕某某、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国文
祁溪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管绍有管某某、吕富飞吕某某、王付雄王某某、丁志荣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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