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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童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童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信用卡诈骗罪,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7日被蕲春县公安局逮捕;后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人童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蕲春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0万元,2016年10月17日开始透支逾期,2017年元月开始形成不良透支记录,其将透支资金用于赌博挥霍。截至2019年8月31日,透支本息合计196679.98元,其中本金132358.1元,利息和违约金合计64321.88元,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童某甲仍拒绝归还。

2020年8月4日,童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偿还本息合计14万元,并获得银行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高某某、童某乙等人证言;3.被告人童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童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沙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童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571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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