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渑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888********,汉族,初中毕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渑池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渑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童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5日,河南省渑池县******高某安排其工地管理员童某某将钢筋从堆放点转运到工作面上。童某某联系了一辆自吊货车,当晚10时许将八捆直径22MM螺纹钢、一捆直径10MM盘圆钢装好后,童某某产生了将钢筋拉到县城卖掉占为己有的想法,后让司机把钢筋往县城拉,在经过项目部附近时被人发现,第二天早上钢筋又被拉回了工地。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拉钢筋价值66703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破案报告、谅解书等;2、证人赵某、杨某某、陈某、李某、冯某某、高某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价格认定书;5、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经手转运钢筋的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童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期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渑池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振伟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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