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群众,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组**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童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童某某持“C1”证驾驶号牌为鄂J3****的黄色奥迪越野车由蕲春县漕河镇新一路往漕河二路方向行驶,19时40分许,行驶至齐昌大道一路红绿灯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童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将童某某带至妇幼保健院对其进行提取体内血液样本予以保存并送检。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童某某体内血液样本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含量为106.9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以照片形式固定);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浩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童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湖北省蕲春县**镇**社区**组,联系方式: 13477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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