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章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24197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县**镇**村**簖**号。2008年5月22日因盗窃罪被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9年6月17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09年7月1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4月28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1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执行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12月18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7日因盗窃被桐乡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2014年8月7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5月19日因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8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8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4日至2月28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章某某在桐乡市濮院镇盗窃一辆黑色绿驹二轮电瓶车,并将该车卖给刘某,销赃价格380元,后该车被扣押,经鉴定,价值400元。
2.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章某某至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路七区329号东侧弄堂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华依达二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刘某,经鉴定,价值1500元。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章某某至桐乡市濮院镇南纬路19号旁的弄堂内,将被害人臧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橙色二轮电瓶车盗走,后将该车卖给刘某,经鉴定,价值350元。
4.2019年11月1日,被告人章某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王桥村冬瓜浜12号利华煲店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黑色特莱维斯二轮电瓶车盗走,经鉴定,价值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周某某、臧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刘某的证言;
4.被告人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估价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
6.辨认、扣押、提取等笔录;
7.视频监控及分析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4次盗窃二轮电瓶车,价值2600元,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旭阳
(院印)
202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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