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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穆某某诈骗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公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穆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69********,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街**号,暂住西宁市**路**号**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8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西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穆某某涉嫌诈骗罪,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西宁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于2019年10月21日交由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并核实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害人陈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人穆某某相识,开始追求穆某某并想与其结婚,被告人穆某某以此为由获取陈某某的信任,后双方在交往过程中,被告人穆某某隐瞒自己身负巨额外债被他人追债,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的事实,以虚假的投资生意及会展中心B馆装修等项目,多次从被害人陈某某处骗取借款共计53.4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债务及日常生活开销。案发后穆某某主动退还被害人1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借条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53.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永红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穆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7册;

3.证人名单1份;

4.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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