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02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村**街**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07月15日被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黄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6日下午五时许,为达到非法捕捞的目的,被告人程某某将自购的两套密眼网具,俗称“地笼”,“地笼”规格为长30米,宽0.83米,高0.62米,布放于楚江物流码头连接桥下方离堤脚30米左右的长江水域用于捕鱼。其于2020年07月07日至8日期间,将地笼捕获的20多斤鲫鱼回家食用。2020年07月15日上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黄冈市渔政船检港监管站确认,程某某使用的“地笼”系密眼网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禁用的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密眼网具2套;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江黄冈段实施全面禁渔的通告、现场确认函、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顺章
检察官助理:伊胜鹏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程某某现在羁押在黄冈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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