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琼海检一刑诉〔2020〕Z220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河南省社旗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社旗县**镇**村**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旅馆。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琼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琼海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黎宥辰,海南法立信(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琼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另案处理)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程某某、仝某某(在逃)等人预谋采用“碰瓷”的方式,敲诈勒索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仝某某等人驾驶一辆黑色宝马5系小轿车至琼海市嘉积镇兴海中路寻找作案目标。仝某某负责在芳姐烤羊腿店内盯梢酒驾司机、锁定作案目标,程某某和宋某某则负责驾驶汽车故意追尾、制造交通事故。当日23时许,仝某某发现被害人黎某某有酒驾行为,便通知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随后,程某某、宋某某行车至嘉积镇兴海中路实验小学路口处对被害人黎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追尾,并利用黎某某因酒驾不敢报警的心理,向其索赔修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和宋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7000元,黎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2020年4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宋某某、仝某某等人以同样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仝某某在琼海市嘉积镇银海路朝天门火锅店处锁定作案目标后,程某某、宋某某在银海路金尊KTV路段对被害人卢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追尾。因被害人卢某某报警处理,程某某、宋某某、仝某某的敲诈勒索行为未得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和宋某某的家属共同赔偿车辆所有人梁某某人民币15000元,梁某某已出具谅解书对程某某、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20年4月22日,被告人程某某实施第二起敲诈勒索行为时,明知被害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侦查机关依法搜查并扣押了小轿车1辆、人民币4200元、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轿车1辆(相片)、人民币4200元(相片)、手机2部(1部为实物、1部为相片);
2.书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解书、收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清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程某某以及同案犯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人像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第二次实施的敲诈勒索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赔偿车辆所有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琼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庞启程
检察官助理:何子菁
2020年8月25日
附: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琼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涉案财物小轿车1
辆、人民币4200元,现存放于琼海市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