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2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有关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程某甲在明知程某乙(另案处理)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程某乙要求,在林某某(另案处理)的带领下,分别在中国兴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中国交通银行、中国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办理了共计5张银行卡并交给林某某,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元。2020年5月4日,被告人程某甲再次应程某乙要求,通过微信绑定银行卡的方式转账给程某乙18000元,后马上解除绑定。经公安部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被告人程某甲上述5张银行卡涉及5起电信诈骗犯罪的赃款收款共计57279.62元,经统计,5 张银行卡帮助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收款共计1193858.4元。
被告人程某甲于2020年9月25日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件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数据光盘1张;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金额共计人民币1193858.4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珺姗
检察官助理:林中圣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程某甲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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