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公诉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九龙街道**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程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玉华线由东往西行驶,19时33分行驶至玉华线K9+400m处时,车头右前方于前方同向行驶禹增亮驾驶的一辆无号牌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禹增亮严重颅脑、胸腔脏器损伤,该损伤可造成禹增亮在现场或救助过程中死亡。后合跃凯驾驶云******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玉华线由东向西经过事故现场时,云******号货车底部与躺在路面上的禹增亮发生碰撞,致头部开放性损伤及加重胸腔脏器损伤,加速禹增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通海交警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第530423120190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合跃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禹增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宝宽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之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程宝宽的刑事责任。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景兰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程宝宽现依法取保候审于家中(电话:1388770****);
2.本案卷宗四册及证据目录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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