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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禹文峰、傅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禹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街居委会***街***号。2000年因盗窃罪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因盗窃罪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2016年因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96********,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2019年因殴打他人被洞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禹文峰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傅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禹文峰向他人贩卖毒品10次(其中两次和傅某某共同贩卖),共计2.6克冰毒,4粒麻古,金额2720元。被告人傅某某向他人贩卖三次毒品(其中两次和禹文峰共同贩卖)共计0.6克,金额600元。具体如下:

l.被告人禹文峰于2020年4月8日晚上,在尹某某位于“**华庭”6楼的租房内以22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尹某某麻古(冰毒片剂)4粒;

2.被告人禹文峰、傅某某于2020年4月18日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冰毒O.20克左右,由林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200元钱支付给傅某某,尔后傅某某开车前往**中学附近,将毒品包装好后以“埋雷”的方式将毒品包装好后放置于路边一电线杆下与林某某进行交易;

3.2020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傅某某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冰毒0.20克左右,以“埋雷”的方式将包装好的毒品放置于320国道“永安驾校”入口处的电线杆下与林某某进行交易。

4.被告人禹文峰、傅某某于2020年4月23日下午共同贩卖给吸毒人员林某某冰毒0.20克左右,由林某某通过微信将毒资200元钱支付给傅某某之后傅某某通知禹文峰,由禹文峰将毒品包装好后以“埋雷”的方式将毒品放置于南海休闲城对面的一棵树下与林某某进行交易;

5.202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禹文峰在“美团外卖”后面车库,通过“埋雷”的方式以2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O.30克左右的冰毒;

6.2020年4月27日中午,被告人禹文峰在“美团外卖”后面车库,通过“埋雷”的方式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周某某O.30克左右的冰毒;

7.2020年1月15日禹文峰过“埋雷”的方式以4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任青0.4克左右冰毒。

8.2020年1月22日禹文峰过“埋雷”的方式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任青0.3克左右冰毒。

9.2020年2月14日禹文峰过“埋雷”的方式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任青0.3克左右冰毒。

10.2020年3月30日禹文峰过“埋雷”的方式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任青0.3克左右冰毒。

11.2020年4月1日禹文峰过“埋雷”的方式以30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邓任青0.3克左右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禹文峰、傅某某的供述;2.证人林某某、尹某某、米某某、周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禹文峰指认贩毒“埋雷”现场照片、禹文峰与周某某手机通话记录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提取笔录等书证。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禹文峰于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4月份在其住所内分别容留周某某、向某某、傅某某、杨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许某某一起吸食冰毒11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周某某、向某某、禹文峰、杨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许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禹文峰供述;3.容留他人吸毒场所的照片、收缴的吸毒工具照片;4.尿液检测报告。

全案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2.户籍资料;3.前科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禹文峰、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文峰、傅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文峰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因其均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禹文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禹文峰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禹文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禹文峰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以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冬梅

检察官助理:李玉龙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禹文峰、傅某某现羁押于洞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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