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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祁某甲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祁某甲(绰号祁某乙),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赤水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祁某甲与被害人曹某某在赤水市大同镇街上饮酒后,一起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楼余某某家中耍,在余某某家中,被告人祁某甲与曹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祁某甲从余某某家中玻璃柜处拿了一把余某某平时用来杀狗的单刃尖刀,走到曹某某身边,在曹某某身体剑突下方的腹部捅了一刀,致曹某某肝脏裂伤、右心不全裂伤及膈肌裂伤,后经赤水市人民医院,西南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祁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抗拒抓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5日,经遵义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某系刀刺伤致胸腹联合伤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医疗因素在死亡中与外伤起同等作用(同等原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扣押尖刀一把、上衣一件(照片移送);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王某某、范某某、岳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后果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超秀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祁某甲现羁押于赤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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