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诉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9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盐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25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盐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2月28日被盐源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晚,被告人石某某与朋友冯某甲、冯某乙、胡某某在盐源县盐井镇五湖三楼KTV8801包间内唱歌,卿某某(女)、张某某、陈某某一行来到包间后一起玩耍,因冯某甲与陈某某酒后言语不和,冯某甲将酒瓶砸在了包间茶几上,被告人石某某见状直接拿起酒瓶砸在陈某某头部,致使陈某某头部流血倒在包间沙发上。1月23日凌晨“120”救护车将陈某某运到县医院后,因陈某某伤情严重随即送西昌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陈某某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形成脑疝的损伤,经盐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重伤二级。2020年1月25日被告人石某某在家中被公安干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辨认等笔录;
6、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军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石某某现押盐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被害人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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