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2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期**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6月15日由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20年8月10日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石某某在其位于永胜县期**镇**村委**村**号的家中,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谭某某、袁某某、冯某某、余某某吸食毒品鸦片。
2020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石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乐某某在石某某家中吸食了一次毒品鸦片。
2020年5月初,石某某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在期纳镇永保公司旁边石某某的种植基地房屋内吸食了一次毒品鸦片。
2020年5月初,石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周某某在石某某家中吸食了一次鸦片。
经搜查,民警从石某某家查获一个清凉油盒子,盒子内有毒品可疑物残留;从石某某的种植基地平房内查获一袋透明塑料自封袋封装的毒品可疑物,经计量,净重2.02克。经分别鉴定,查获的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婴粟碱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我院为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晓欢
2020年9月1日
附:1.被告人石某某现被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卷宗三册、认罪认罚相关文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3.涉案物证开庭审理时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