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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金融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8********,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崇明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由崇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22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住上海市崇明区**镇**小区**号**室。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8********,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分公司**,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2019年5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陆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住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弄**号**室。2019年4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陆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22日,薛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上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并聘用**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9月进入*甲公司工作,同月,被告人张某某受薛某某委派,以“*乙公司”名义在崇明设立销售部门并聘用被告人肖某某等**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张某某担任**。2015年10月16日,薛某某注册成立****(上海)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将*甲公司业务和员工陆续并入*乙公司。2016年2月17日,*乙公司注册成立黄浦分公司。2016年3月29日,**分公司注册成立,张某某担任**。

*甲公司、**分公司采用聘用业务员发广告传单、举办产品推介会、口头推广、门店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向社会公众推销本公司推出的“稳利精选基金”、“稳利精选组合投资计划”、“诺亚方舟NPA投资计划”等理财产品,并代销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推出的“宜盛宝”、“月月盈”等理财产品,以承诺高额固定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

被告人石某某2014年5月进入*甲公司担任**,2017年10月担任**公司**分公司**,2018年1月起担任**分公司**。石某某任职期间,本人及团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126.84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9月至2017年12月担任**分公司**期间,本人及团队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812万元。被告人肖某某2015年9月至2018年9月担任**分公司**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6375.7万元。被告人陆某某2016年1月至2018年8月担任**分公司**期间,非法吸收资金共计703万元。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陆某某经警方通知后自动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或部分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四名被告人作案时均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

2. 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归案情况,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的交代情况。

3.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警方从石某某处扣押134896.9元,从张某某处扣押385083.4元,从肖某某处扣押690129.1元,从陆某某处扣押92583.94元,从王某甲处扣押25362.7元,从某某乙处扣押23789.5元;本院从石某某处扣押120000元,从王某甲处扣押4000元,从某某乙处扣押14390元。

4. 警方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乙公司、**分公司的工商信息情况。

5.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刑初6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某注册成立*甲公司、*乙公司并设立分公司,聘用**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的情况。

6.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3刑初15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乙公司对外销售的“宜盛宝”、“月月盈”、“稳利精选基金”等理财产品的宣传内容系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

7.某某乙提供的转账记录、客户合同寄送申请,证实某某乙将业务提成转账给石某某的情况。

8. 相关宣传图片,证实**分公司对外宣传的投资理财产品等内容。

9. 投资人信息登记表、投资协议、POS签购单、银行转账明细等,证实各投资人的投资次数、金额、业务员等情况。

10.证人黄某某、倪某甲、尹某某、倪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分公司通过公开宣传,承诺高收益,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的相关情况。

11.证人某某丁、王某乙、冉某某、某某丙、王某甲、某某乙的证言,证实*乙公司及**分公司的组织架构、业务内容等情况。

12. 警方调取的电子数据**,以及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和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四名被告人任职期间非法吸收的资金数额及工资提成等情况。

13.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陆某某的供述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陆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从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四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陆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平

检察官助理:王君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石某某、张某某、肖某某、陆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石某某联系方式:1801974****,张某某联系方式:1381749****,肖某某联系方式:1365183****,陆某某联系方式:13916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3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

4.《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5.《调查评估意见书》3份。

6.赃证物品清单1页。

7.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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