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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石家庄某某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石快快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56号

被告单位石家庄**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号:91130104079968****,住所地在石家庄桥西区**路**号**小区**,法定代表人石快快 。

诉讼代表人李某甲,男,汉族,1970年1月26日出生,系**公司前员工。

被告人石快快,男,1991年1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719910107****,汉族,初中文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在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村**区**号,居住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小区**号楼**单元**室。2016年3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8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719890808****,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户籍地在为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村**区**号,居住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苑**号楼**室。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 1991年6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719910627****,汉族,大专文化,**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户籍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乡**村**区**号,居住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小区**号**单元**室。 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7年4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7119870419****,汉族,大学文化,**公司财务,户籍地及居住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镇**路**号**花园**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 1987年12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419871204****,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11231986120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地及居住地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号**栋**单元**号。2019年11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7日,由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依法告知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2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1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2月1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又于2020年3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4月1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起,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共同出资参与经营石家庄**化工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招募业务员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网店,向境外销售各类化工产品。**公司经营过程中,石快快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李某乙与其妻子宋某某负责公司财务,石某某提供个人银行卡用于公司收款,为公司经营垫付资金,并监督上家发货,刘某某、陈某某系业务员,负责公司客服,并制作合同、联系向客户发货。

2018年3月起,被告单位**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从被告人赵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处进购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通过阿里巴巴网店对外销售。经审计,**公司向乌兹别克斯坦、阿塞拜疆、刚果、马来西亚等境外客户共计销售8笔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销售金额278,835美元,折合人民币1,861,630.57元。期间,石快快自行进购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伙同业务员刘某某对外销售,销售金额40,200美元,折合人民币277,920元,相关钱款未入公司账目。

2019年11月1日,公安人员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国际机场抓获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宋某某,在石家庄市高邑县兴业路13号抓获被告人石某某,在石家庄市高邑县高邑大街103号抓获被告人赵某甲,在石家庄市裕华区建投十号院3号楼1单元2402室抓获被告人刘某某、陈某某。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上述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

案发后,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向被害单位*甲公司、*乙有限公司进行了赔偿,被害单位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甄某某、冯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证实**公司从赵某甲处进购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并销售的事实。

2.甄某某手写账目,证实**公司进购及销售假冒“Ti-Pure”、“Chemours”品牌钛白粉的时间、型号、数量、成本、销售对象、销售价格、收款情况、经手人员等事实。

3.**公司销售合同、出口许可申请表、出口许可证、出口货物报关单、物流业务费用确认单、发货单、相关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费用报销审批单、销售宣传材料等证据,证实**公司通过阿里巴巴网站招揽境外客户并签署销售合同,通过宁波北仑海关、连云港海关等地,将假冒钛白粉销往境外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商请移送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函、扣押决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人员查扣涉案假冒钛白粉的事实。

5.*甲化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续展清单复印件、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授权经销商情况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Ti-Pure”、“Chemours”商标权属,查扣的相关赃物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公司不具有销售正品的资质的事实。

6.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公司及相关被告人犯罪数额情况。

7.*甲公司及*乙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情况说明,证实**公司、李某乙、石某某、石快快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被害单位对于上述单位及个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9.**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信用代码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房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单位**公司的主体情况。

10.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资料,证实本案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二名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12.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多次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公司、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对本案事实与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系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系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其中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照其参与、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快快、刘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快快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单位**公司及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石快快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并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李某乙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石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谈信友

检察官:刘晓光

检察官助理:陶敬一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石快快、李某乙、石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陈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宋某某联系电话:1993053****;刘某某联系电话:1323011****;陈某某联系电话:1502779****;诉讼代表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314942****

      2.石快快辩护人:张敏娜,上海德禾汉通律师事务所,电话:1377433****;李某乙辩护人:朱增凯,上海摘要律师事务所,电话:1363635****;石某某辩护人:沈乐毅,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电话:1364194****;宋某某辩护人:李渊默,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电话:1522185****;刘某某辩护人:韩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电话:1330152****;陈某某辩护人:赵彬,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电话:1336380****。

3.案卷材料九册,补充材料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四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终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二百一十三至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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