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盛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0023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武某区**镇**村**组**号,暂住武某区**镇**路**号。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0日被武某区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武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盛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盛某某在其渝G*****车中和位于武某区**镇**路**号修理厂内,先后多次容留李某某、杨某某、任某某、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自己也参与吸食。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吸毒,民警电话通知盛某某后,其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其提供重要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邹某某。经尿液检测,盛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其中:
1.2019年10月的一天,在平桥工业园区附近的车中容留任某某吸食;
2.同年11月的一天,在鸭江火车站附近的车中容留任某某吸食;
3.2020年1月的一天,在平桥镇高速路口附近的车中容留任某某、邹某某吸食;
4.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鸭江电站附近的车中容留杨某某、李某某吸食;
5.同月24日,在其修理厂内容留杨某某、李某某吸食;
6.同月25日,在其修理厂内容留杨某某吸食;
7.同月26日,在鸭江高速路口搅拌站附近的车内容留李某某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车辆登记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余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
5.提取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多次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盛某某因吸食毒品,曾被行政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盛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开胜
检察官助理:张润链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盛某某现居住在家中候审,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无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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