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286号
被告单位盐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925MA********,单位地址建湖县芦沟镇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祁某某。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汉族,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0********,系盐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人,联系电话177********。
被告人祁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4********,汉族,初中,盐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住建湖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7日被建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7月22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盐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祁某某因经营的盐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缺少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在仅有少量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的10%左右作为开票费,在江苏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盐城市某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盐城市某某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均另案处理)共开具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2355369.41元,税款306198.05元,价税合计2661567.46元。其中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祁某某抵扣税款,经税务部门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部分实际交易后,总金额1494327.05元,税款194262.56元,价税合计1688589.61元。
归案后,被告人祁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出部分税款150000元,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祁某某的户籍资料、案底查询单、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
3.发票明细、发票抵扣证明、发票复印件,证明虚开的发票已经抵扣。
4.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及电子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祁某某退出部分税款的情况。
5.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明盐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资金转入上游开票公司的情况。
6. 销售合同,证明被告人祁某某与吴某某为掩饰无实际交易的事实而伪造合同的情况。
7.被告人祁某某与同案关系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盐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盐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单位盐城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人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宏伟
检察官助理:陈 艳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建湖县**街道**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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