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申某甲,曾用名申某乙,绰号“晓云”、“阿云”,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住新邵县**镇**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28日期间,被告人申某甲五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胡某乙吸食,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17日14时许,胡某乙打电话给申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账300元到申某甲“芸锁封芯”的微信帐号中。申某甲将0.2克冰毒放在江华县沱江镇华宇潇湘城小区附近指定位置,并通过手机拍照告诉胡某乙。当天下午,胡某乙将冰毒取走用于吸食。
2.2019年11月22日10时许,胡某乙打电话给申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账300元到申某甲“芸锁封芯”的微信帐号中。申某甲将0.2克冰毒放在江华县老商业局附近指定位置,并通过手机拍照告诉胡某乙。当天下午,胡某乙将冰毒取走用于吸食。
3.2019年11月22日12时许,胡某乙打电话给申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账500元到申某甲“芸锁封芯”的微信帐号中,胡某乙约其到江华县老商业局附近进行交易,申某甲于当天下午将0.4克冰毒交给了胡某乙。
4.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胡某乙打电话给申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账300元到申某甲“芸锁封芯”的微信帐号中。申某甲将0.2克冰毒放在华宇潇湘城小区附近指定位置,并通过手机拍照告诉胡某乙。当天下午,胡某乙将冰毒取走用于吸食。
5.2019年11月28日15时许,胡某乙打电话给申某甲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转账400元到申某甲“芸锁封芯”的微信帐号中。申某甲将0.2克冰毒放在华宇潇湘城小区附近指定位置,并通过手机拍照告诉胡某乙。当天下午,胡某乙将冰毒取走用于吸食。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申某甲抓获归案,申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唐某丙处收缴了申某甲卖剩的冰毒,经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该批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尿检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乙、高某丁、唐某丙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理化)字[2020]141号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申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违法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娟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申某甲现羁押在永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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