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申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90********,汉族,初中,农民,住扶沟县**镇**村**号,因不履行法院判决于2019年10月19日至2019年11月18日两次被扶沟县人民法院拘留三十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1月28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9年11月2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1月17日,3月1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6日,被告人申某某的丈夫张某甲驾驶普通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四人死亡,郁某甲、郁某乙二人受伤,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6月7日,被告人申某某便使用郝某某的银行卡,当天存入现金69910元。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12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申某某、张某甲赔偿郁某乙各项费用477786元,赔偿郁某甲各项费用15281元。被告人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6民终237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某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申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221元。被告人申某某不执行法院判决,被害人郁某乙、郁某甲于2019年7月6日申请执行。扶沟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1日向申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个人财产申请表,2019年10月22日对申某某下达了限制消费令。被告人申某某不如实报告财产。于2019年5月份,申请与张某甲离婚,2019年7月12日,辞去黄泛区惠民骨科医院财务科的工作,违反限制消费令,坐飞机到新疆,2019年8月18日从郝某某银行卡取款5000元用于租房,转账20000元借给沈某甲用于投资饭馆经营。后经过扶沟县人民法院二次拘留,仍拒不执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张某乙、郝某某、沈某甲等人的证言;
(3)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霞
谢国维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申某某现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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