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申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金沙县**镇**村**组**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
本案由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被告人申某某独自在家喝醉酒后驾驶贵FY**号二轮摩托车,由金沙县**街道**桥方向往金沙县**小学方向行驶。于当日3时4分许,行驶至金沙县**街道**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刘某某驾驶的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申某某、刘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金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责任划分及认定,申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遵义市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申某某血样(采集管编号:Y07328537)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25.8mg/mL。案发后申某某已与刘某某达成23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申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鉴定意见:遵义市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申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每100ml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25.8m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某
检察官助理 谭某某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申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