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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甲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蕲春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已判决)因修路一事与本组村民何某甲发生争吵。后田某甲、田某丙(已判决)、田某丁闻讯赶来一起持竹棍同何某甲及其儿子何某乙发生揪打,田某甲持随身携带的小刀将何某乙头部及何某甲的胸部刺伤。经司法鉴定:何某乙之损伤属重伤,何某甲之损伤属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黄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的陈述;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7.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伙同其亲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万清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蕲春县**镇**村**组;联系方式:13872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两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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