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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来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来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7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来某某,住来某某**镇**村**组**号**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来凤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来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9日被来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湖北省来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来凤籍吸毒人员万某某给田某某打电话购买半个毒品(约0.5克),约定到来某某**公司门口碰面,两人见面后万某某用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给田某某支付450元,田某某给万某某一包毒品(约0.4克)。

2、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万某某给田某某打电话购买200元毒品(约0.2克),两人约定到来某某**公司门口见面后,万某某用手机微信转账200元,田某某给万某某一小包毒品(约0.1克)。

3、2019年5月15日早上,万某某给田某某打电话购买200元毒品(约0.2克),两人约定到来某某**公司门口见面后,万某某用手机微信转账200元,田某某给万某某一小包毒品(约0.1克)。

4、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早上,龙山籍的吸毒人员向某某微信联系田某某购买200元毒品(约0.2克),两人约定到湖南省龙山县**附近碰面,两人见面后,田某某给向某某一小包毒品(约0.2克),向某某用微信支付田某某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证人万某某、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拥军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宣恩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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