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61********,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本县**镇**村五组家中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电动车行驶至**集镇**巷田某乙家,与田某乙继续饮酒,当日23时许,田某甲酒后再次驾驶无号牌四轮电动车沿**巷往**村方向行驶欲返回家中,当行驶至**巷0.09KM“八方婚庆”门前路段时,撞向**集镇居民田某丙、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及小型轿车,发生了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田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6mg/100ml,其驾驶的无号牌欧陆牌四轮车属机动车范畴。案发后,田某甲自动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田某乙、田某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抽取血样视频等视听资料;6.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甲具有自动投案,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甲拘役两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兴勇
检察官助理:刘玉娟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本县**镇**村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7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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