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一部刑诉〔2019〕54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7********,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武汉市汉阳区**协管员,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路**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涂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现住武汉市汉阳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等3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2019年12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涂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7 月17 日凌晨0 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涂某某伙同杨某某、徐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驾车到汉阳区梅林七街准备宵夜,在百味烧烤店门前路边等候时,被告人田某某用脚踢路边的拦车桩,百味烧烤店员工何某某发现后制止,被告人田某某不听劝阻,并上前掐住何某某的脖子,何某某的同事袁某某、王某某前往劝解时,被告人涂某某突然朝袁某某踢了一脚,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涂某某等人开始持塑料板凳、炒勺追打何某某、袁某某、王某某,致袁某某、王某某受伤。经鉴定,袁某某、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到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投案自首;同月15日,被告人涂某某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涂某某家属已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和解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涂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作案经过视听资料;7.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涂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涂某某的家属已代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叶庆东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唐某某、涂某某均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含光盘6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6.《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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