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现住武穴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武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9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被武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武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来到武穴市**路**干洗店,发现店内空无一人,遂将店主张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华为NOVA2S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甘某某将该被盗手机以320元的价格卖给**路**手机维修店老板翁某某。次日张某某通过查找手机定位,发现被盗的手机在**路**手机维修店,遂上门要回手机。
2、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来到武穴市城市新街***买奶茶,在店主刘某甲制作奶茶时,趁其不备将刘某甲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8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甘某某将该被盗手机以920元的价格卖给翁某某。案发后,刘某甲找到被告人甘某某的家庭住址,要求甘某某退赔手机。被告人甘某某遂将920元退还给翁某某,拿回刘某甲的小米8手机并退还给刘某甲。
3、2020年3月8日15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来到武穴市刘家巷北侧路口一家水果摊,趁摊主王某某不注意将其一部VIVOX7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甘某某将该被盗手机以150元的价格卖给武穴**手机维修店老板孔某某。
4、2020年4月7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来到武穴市栖贤路**干洗店,见店内空无一人,遂将店主胡某某放在店内的一部小米NOTE4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甘某某将该被盗手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武穴**手机维修店老板孔某某。
5、2020年4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来到武穴市二里半村东港北8号的一家**店,发现店内空无一人,遂将店主樊某甲放在店内充电的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盗走。后被告人甘某某将该被盗手机以520元的价格卖给武穴**手机维修店老板孔某某。次日,在民警帮助下,黑色苹果IPHONE7手机被归还给樊某乙。
经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某某所盗窃的IPHONE7等5部手机价值共计44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翁某某、孔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樊某甲、胡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的陈述;4、武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5、指认现场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6、被告人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鸣
检察官助理:郭 凡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甘某某现被羁押于武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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