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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琴某某故意伤害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公开版)_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琴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土建施工员,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街道**路**栋**单元**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被临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日20时许,被害人颜某丙与其堂兄弟颜某甲及颜某乙搭乘表弟邹某某的车行至本县**街道**排沟“**烧烤”店附近。期间,颜某丙和邹某某发生争执,颜某甲、颜某乙进行劝阻未果,颜某丙见周围群众看热闹,遂与他人发生争吵,不慎将“**烧烤”店前花盆打破。店主被告人琴某某见状,上前用手抵住颜某丙的脖子将其往后推,并用脚踢了其下体一脚,后被人劝开。经鉴定,颜某丙因钝性暴力所致:(1)左侧睾丸破裂、右侧睾丸挫伤伴双侧阴囊积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8.4.j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收集的临澧县中医医院及湘雅博爱康复医院病历资料、临澧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颜某丙父亲颜某丁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琴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颜某甲、孔某某、邹某某、颜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颜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琴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常杏德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民警收集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雷姗

2020年5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为15886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及补充证据材料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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