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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班某某污染环境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单位天津**钢板有限公司,住址:天津市静海区**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690********,法定代表人班某某。诉讼代表人甘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1202231972********,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镇**村。

被告人班某某,男性,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6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县******号,2019年9月9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污染环境罪,经沧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沧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沧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班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沧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9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初,被告人班某某作为天津**钢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产生的污水处理污泥(危险废物)交给没有处理资质的王某某等人处理,王某某等人将废污泥倾倒到青县境内水坑,至少46吨,严重污染环境。案发后,班某某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天津**钢板有限公司、被告人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将该公司产生的污泥非法外运,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天津**钢板有限公司、被告人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班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

                  检察官:戴利华

检察官助理:朱增光

                  2020年10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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