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Z171号
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川区,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区*栋*单元**-*室(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邓某某位于南川区**小区*栋**-*家中,未盗得财物。
2.2020年2月28日上午,王某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某位于南川区**小区*栋**-*家中,盗得红牛饮料四罐。
3.2020年2月28日上午,王某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潘某某位于南川区**小区*栋**-*家中,将放置在卧室衣柜内的女士手提包盗走,随后在消防通道清理包内财物,获得现金750元,并将手提包及包内的银行卡、存折等物丢弃。
4.2020年3月2日上午,王某通过撬门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南川区**小区*栋**-*家中,未盗得财物。
王某于2020年3月10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王某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2.被害人陈述:杨某某、潘某某、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南川公(刑)勘[2020]247、143、133、41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资料调取记录、视频截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室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国庆
检察官助理:石玉梅
周铁力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信息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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