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二部刑诉〔2019〕32号
被告人王滔滔,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住福建省福安市**镇**村**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9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于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滔滔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滔滔指使黄某某(另案处理),携带四小袋净重29.61克的甲基苯丙胺,从福建省福安市乘坐出租汽车,到福州市仓山区**路**酒店门口人行道,以人民币18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严某某,后黄某某被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
被告人王滔滔于2019年10月16日在福建省福安市金沙路3号门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及毒品案件样品留存收据;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关于黄某某运输毒品案收缴毒品质量的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安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安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严某某、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滔滔和同案犯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证人严某某对涉案地点、被告人王滔滔的辨认;涉案毒品的提取笔录;证人严某某对涉案毒品及涉案物品的指认照片;证人严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涉案毒品、毒资、毒品交易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照片;证人宋某某手机号码及通某某;证人宋某某对出租车、被告人王滔滔的辨认;同案犯黄某某对毒品交易地点、王滔滔、宋某某、严某某的辨认;对四小袋涉案毒品的称量笔录;被告人王滔滔对黄某某、严某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滔滔对涉案人员的手机号码、微信号、通过记录、涉案毒品、涉案物品的指认照片;被告人王滔滔对毒品交易地点、涉案毒品、毒资、毒品交易微信聊天记录的指认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从证人严某某手机里提取到的其与被告人王滔滔的微信聊天记录;从被告人王滔滔手机里提取到的其与证人严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滔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滔滔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29.6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滔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王滔滔在有期徒刑八年至有期徒刑九年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汀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滔滔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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