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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身份证号码510202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子**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200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人民医院住院部6楼分泌内科一病房内,将被害人吴某某放置在该病房50号病床上的一个女式挎包盗走,挎包内装有现金515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610元的OPPO A3型手机。王某随后将手机销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经侦查于2019年12月17日将王某抓获,随后根据其供述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价格认定意见书、手机购买凭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凌燕

检察官助理:唐龙辉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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