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6********,汉族,初中文化,京山市**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北省京山市**镇**村**街**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10日被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被京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黄冈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该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9日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5月9日函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告人黎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每人出资40万元,成立“皇帝公司”,在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开设在浠水县清泉镇、丁司垱村、兰溪镇等地的赌场赌博,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赌场内当“皇帝”。该“皇帝公司”通过赌博非法获利300余万元。被告人王某甲作为“皇帝公司”的股东,分得40万元。
2、2017年4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甲同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某、王某甲、夏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每人出资20万元,成立“皇帝公司”,在谢某甲、谢某乙等人开设于浠水县清泉镇、丁司垱村、兰溪镇等地的赌场内当“皇帝”赌博。该次赌博未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犯罪记录查询记录、证明、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等书证;2.辨认笔录等侦查笔录;3.同案人谢某甲、张某某、黎某乙、王某乙、刘某某、夏某某、黎某某的供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成立“皇帝公司”参与赌博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骄阳
书记员:贾荣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4********、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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