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55********,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1组,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狩猎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0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未办理狩猎证,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山场(小地名)放置了3个捕兽夹用于猎捕野生动物。几天后,王某甲设置的捕兽夹猎捕到一只猪獾和一只野兔。因新冠肺炎疫情日趋严重,王某甲遂于农历正月初七至初八,上山将放置的捕兽夹全部触发。
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野生动物的通告、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的通告;2.证人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5.指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求明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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