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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诈骗案)_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0003199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海南省儋州市排**镇**村**号,无业。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李某某(已起诉)等人通过微信向史新龙(已起诉)购买网络虚拟微信定位,并使用该微信定位以微信招嫖方式要求被害人先行支付嫖资、“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等名义实施诈骗。

2018年8月27日,被害人陈某某入住大通区九龙岗龙门宾馆,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一“美女”微信号,后被王某甲伙同李某某以支付嫖资和“小姐”人身安全保证金的名义,通过扫描被告人发来的微信二维码,分五次将6264元转入李某某微信内。在陈某某要求终止交易并要求退款后,被告人王某甲将陈某某的微信号发给王某乙(已起诉),让其继续实施诈骗,王某乙以必须支付尾款才可退款为由,要求被害人陈某某支付尾款,陈某某分两次向王某乙发来的QQ号内转入6800元。许某某(已起诉)明知王某乙实施诈骗,仍将自己的QQ号提供给王某乙用于收款,按照王某乙的要求将6800元取出并分得诈骗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微信转账截图、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交易记录及转账记录信息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李某某、王某乙、许某某等人供述与辩解;

4.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支付嫖资、人身安全保证金等方式,骗取他人钱款130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建

2020年7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壹卷、光盘壹张、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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