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群众,现住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 2020年6月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在蕲河两河口村河段河道采砂的事与被害人王某乙发生口角,后王某甲持砍骨刀在蕲春县**镇**村**组王某丙家门口将王某乙面部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砍骨刀、血衣;2、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政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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