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1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乡**街。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4月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开设赌场罪
2015年10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先后在蕲春县向桥乡白水村、柳堰村、杨畈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人员以摇骰子押单双的方式赌博,并安排人员在赌场内抽水、放哨、维持秩序。共开设十余日,每日参赌人员二、三十余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占某某、姜某甲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7年1月23日下午,吴某甲在蕲春县向桥乡向桥街因停车一事与当时在执勤的城管所职工王某丙发生争执,双方拉扯过程中吴某甲踢了王某丙一脚,王某丙之子王某乙得知后,与被告人王某甲、姜某乙(另案处理)赶到,王某甲等人对吴某甲进行殴打,王某丙用椅子将吴某甲腰部砸伤。后经司法鉴定,吴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三、强迫交易罪
2017年10月,蕲春县向桥乡狮子堰村洞沟垸传统村落保护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湖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标。**公司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某某。2017年10月底,张某某与**公司法人代表田某甲等人到狮子堰村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丙等人得知后,到狮子堰村以撕毁合同、言语威胁的方式阻止合同签订,要求田某甲、张某某将工程转让给王某丙,田某乙、张某某未同意。后该工程施工时,王某丙指使王某乙、王某甲、王某庚等人到施工现场阻拦货车送料到工地。张某某迫于无奈,同意王某丙、王某甲、王某庚、吴某乙共同出资32万元参与到该工程中,并占工程50%的股份。王某庚、吴某乙与张某某共同管理工程施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中标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王某庚、吴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以威胁的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 梦
检察官助理:孙小单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被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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