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持C1D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行驶至本县漕河镇夏漕小学路口路段时,与对向行驶右拐的一辆小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王某甲体内血液中检验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7.87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王某乙、汪某某、王某丙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体内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27.87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玉
检察官助理:程菲 2020年9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26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5.证人名单及证据目录各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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