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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石某某开设赌场案)_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一部刑诉〔2019〕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内丘县******号河北省内丘县****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9年7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内丘县**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大道**中心西侧院内开设赌场,购置多台“百家乐”、“打鱼机”等赌博机,招揽赌客进行赌博活动。营业期间,每日获利三、四千元至上万元不等。2016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该场所当场抓获三名工作人员,现场查封赌博机(打鱼机)五台、“百家乐”电脑主机一台、电脑显示器十五台。邢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对上述查获的五组五十五台电子设备鉴定为赌博机。

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搜查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赌博机检验认定报告书;5.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经营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权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石某某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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