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铁检公刑诉〔2020〕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6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村,因涉嫌盗窃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6********,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托克托县**村租房,因涉嫌盗窃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 2019年12月3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1195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住土默特左旗**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34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住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村,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矫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住托克托县**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12月3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检察院取保候审。
矫某甲辩护人李飞,内蒙古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杜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矫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3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杜某某驾驶王某乙的蒙A8****凯马牌银灰色轻型货车,携带氧焊切割工具到呼准线何家塔车站附近的鱼塘被告人范某某家中,之后三人驾车到呼准线K99+755米列车运行下行方向左侧15米处,在线路护网外,王某乙使用氧焊切割工具将放置于线路边的两根6.5米长的P50型备用钢轨切割成数段后实施盗窃,之后王某乙开车将范某某送回家中。2019年9月9日上午,王某乙驾驶货车同杜某某先返回家中,装上废铁后连同盗窃的钢轨拉至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电厂附近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卖给被告人矫某甲。经内蒙古自治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起犯罪涉案价值人民币3300元。
2.2019年9月1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乘坐由被告人杜某某驾驶其白色六轮货车(车牌号:冀D****),到呼准线何家塔车站附近鱼塘的被告人范某某家中,之后王某甲让王某乙、杜某某开车回托县家中取氧焊切割工具。取回氧焊切割工具后,四人于当日21时许,驾驶货车来到呼准线K99+755米列车运行下行方向左侧15米处,范某某将线路护网打开,四人进入护网内,盗窃P60钢轨2.5吨。实施盗窃后,四人驾车返回范某某家中留宿。2019年9月14日上午,杜某某驾驶货车载着王某甲、王某乙将盗窃的钢轨拉至呼和浩特市托克托县电厂附近的**废旧金属收购站,将钢轨卖给被告人矫某甲,该起盗窃涉案价值人民币1227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杜某某盗窃钢轨时使用氧焊枪、煤气罐、氧气瓶、车辆的照片、账本等;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材料到货验收单、户籍证明信息及违法犯罪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3.证人曹某某、矫某乙的证言;4.被害单位内蒙古**集团员工田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杜某某、矫某甲的供述与辩
解;6.鉴定意见内蒙古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呼和浩
特铁路公安局呼和浩特公安处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8.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杜某某、矫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范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构成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矫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矫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张瑞军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杜某某羁押于包头铁路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范某某、矫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3册,光盘1张,笔记本1个。
3.随案移送范某某退赃款500元,矫某甲退赔款20000元。
4.《认罪认罚具结书》原件5份。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复印件5份。
6.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2份。
7.换押证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