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7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19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蒲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2日被广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8月23日被广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蒲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23日至12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2月5日一次退回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邀约段某某、蒲某某为王某乙(另案处理)实施电信诈骗提供银行卡、帮助套现。段某某、蒲某某办理了银行卡后交与王某甲,并收取了王某甲给予的办卡费。自2019年3月至4月期间,王某甲、段某某、蒲某某先后收到被害人周某某转帐6640元、5825.6元、2000元。段某某、蒲某某收到赃款后将赃款转给王某甲、王某甲又转给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蒲某某、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蒲某某骗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蒲某某、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世昌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现羁押于广汉市看守所;被告人蒲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四张。
3、换押证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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