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业主,住河南省固始县**乡**村**组。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街**号**室。被告人姚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11月1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3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赌博,于2020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0日被原吴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0年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张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初至当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张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刑)经预谋后,在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大酒店”包厢内,采用由王某乙联系赌客、收取庄风,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钱款并指使被告人姚某甲在赌博场所内出借给参与赌博人员,由被告人张某甲提供场地的手段,组织姚某乙、王某丙、刘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以“纸牌二八”的形式聚众赌博,涉及赌资共计人民币80000余元,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8日左右,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伙同王某乙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组织姚某乙、刘某某、张某甲等人,以“纸牌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人民币20000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6000余元。
2.2020年1月13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伙同王某乙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组织姚某乙、刘某某、金某某等人,以“纸牌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
3.2020年1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伙同王某乙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组织姚某乙、王某丙、张某乙等人,以“纸牌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赌资人民币30000余元,抽头渔利人民币1800元。
4.2020年1月1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伙同王某乙经预谋后,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组织姚某乙、刘某某、张某乙等人,以“纸牌二八”的形式进行赌博,现场查获赌资人民币30480元,抽头渔利人民币2500元。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向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北厍派出所投案,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庄风箱1个、纸牌1副、赌资人民币若干(均系照片);
2.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证人王某乙、姚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张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姚某甲、张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林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姚某甲、张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联系电话分别为:136********、131********、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罪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