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4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6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狩猎罪
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间,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位于恩施市白果乡**村境内(小地名为大槽、龙湾)的山林中用捕鸟网、钢丝绳套猎捕一只野生竹鸡、一头野猪。之后猎捕的竹鸡被被告人王某某喂养在家中, 猎捕的野猪被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家人食用。
二、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
2019年6月, 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利川市元宝镇花椒坪街上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只红腹锦鸡。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该红腹锦鸡喂养在家中用于观赏。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经恩施市森林公安局电话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将非法猎捕的一只竹鸡和非法收购的一只红腹锦鸡交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将该竹鸡和红腹锦鸡寄养于恩施市女儿城动物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王某甲、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未办理《狩猎证》的情况下,在禁猎区、禁猎期猎捕一只野生竹鸡、一头野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在未办理《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收购一只红腹锦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非法收购珍贵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勇
检察官助理:肖君佳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40270****;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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