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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201041986********,汉族,大学本科,系中国石油**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北京西路**工厂单身宿舍宁夏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小区。2019年1122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是个军事爱好者,2008年至今,其通过网上购买了三支仿真枪和多组配件,其中一支M4型号仿真枪,二支G36型号仿真枪,用于自娱自乐。2019年11月22日银川市公安局西夏区分局民警在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小区被告人王某某的住所中查获三支仿真枪并扣押。经宁夏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的三支仿真枪是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三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吴韶慧

2020年3月3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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