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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5********,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古北区域经理,户籍在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1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9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关联公司浙江**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均由**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并实际控制。

**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等【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租赁本市黄浦区**路**号**楼作为其总部,下设业务拓展部、古北一部、古北二部等多个营业部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公司在未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票据通”等理财产品,以浙江**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票据作为抵押,与投资人签订《咨询管理服务及委托协议》,承诺投资期限3个月至12个月、8%至15.25%不等的高额年化利率,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吸收的资金全部转入由杜某某实际控制的浙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投资管理公司等账户。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6年6月起担任**公司古北一部分部经理,负责对该分部的全面管理及理财产品销售工作,并就该分部的销售业绩获取提成;自2016年10月起担任**公司古北区域经理,负责该公司古北一部、古北二部的管理及理财产品销售工作,并就该区域的销售业绩获取提成。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鉴定,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团队向368名投资人非法吸收存款128,223.99万余元人民币,造成226名投资人实际损失32,609.26万余元人民币。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前后共计退赃224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资料、**档案机读材料、相关房屋租赁合同、**公司销售考核管理制度、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等证据证实,上述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相关情况。

2.证人杜某某、郑某某、吴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罗某某、钱某某、孙某某、姜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被告人王某某在该公司的职务情况。

3.投资人陈某某、申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多名投资人的合同、收款确认函等证据证实,**公司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4.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银行交易明细、POS交易明细、**公司销售情况统计表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外滩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

6.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退赃情况。

7.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多份供述证实,其在担任**公司古北一部经理及古北区域经理期间,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潘薇杰

检察官助理:孙雯芳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76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司法鉴定意见书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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