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二部刑诉〔2021〕Z6号
被告单位四川省**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1112400000****,住所地**县***桥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诉讼代表人李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联系电话1388104****.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31982********,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制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开江县,住**镇**街**组,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20年8月4日被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船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四川省**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四川省**制药有限公司短期经营资金借款为由,在四川**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下,与遂宁市**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业务居间服务合同,通过遂宁**融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向社会不特定人群融资共计借款3000万元,涉及258人次,月息1.5%。合同到期后,四川省**制药有限公司无法正常支付本息。截止至2017年8月22日,四川省**制药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利息302.1505万元,未归还本金2697.84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四川省**制药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通过居间公司,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案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光荣
2021年1月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取保候审1862819****
2.案卷材料七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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