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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银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HOANG**),女,1977年**月**日出生,自称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籍人,小学三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越南国安沛省文振县**社**,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镇**院旁。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银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间,购毒人吴某某多次到合浦县西场镇卫生院旁的一民宅向屋主秦某某(因病取保候审,不到案)购买毒品海洛因。同年6月6日20时、6月12日20时、6月18日17时许,与秦某某同居住的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手机微信扫码的方式,在每次收取吴某某的50元人民币后,将秦某某放在家中的1小包(3次共3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某。2019年6月24日12时许,吴某某再次向秦某某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王某某及秦某某在其住处被禁毒民警抓获,当场收缴秦某某贩卖给吴某某的毒品所得的人民币200元及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分别为0.09克、0.07克)。经检验,所收缴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称量笔录、微信交易载图、指认照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及同案犯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然多次进行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苏意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讯问笔录、换押证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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