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双桦检刑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身份证号码2308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林业局第**居民委**组**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林业局**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在侦查工作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有涉嫌贩卖毒品事实未受到刑事处罚,于2020年11月30日将其从黑龙江省七台河监狱押解归案,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看守所。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9年1月至2019年2月,通过微信转款、现金交易方式为吸毒人员刘某某、赵某某在陈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2次,共计0.6克,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获取甲基苯丙胺(冰毒)0.05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9年1月13日,刘某某(微信昵称:狭路相逢勇者胜)通过微信扫码转给王某某700元,让王某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某用微信转给桦南县居民陈某某(微信昵称:贵哥)500元,在陈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购回后王某某将甲基苯丙胺(冰毒)送至刘某某家中交给刘某某后离开。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元。
2.2019年2月12日,赵某某(微信昵称:雨过天晴)微信转给王某某500元,让王某某为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某来到桦南县新华小市场符近,用现金支付给桦南县居民陈某某500元,在陈某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购回后王某某从装有0.3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的塑料自封袋中取出约0.05克,将塑料自封袋内的0.25克甲基苯丙胺在桦南林业局中心路与商业街交叉口符近交给赵某某,王某某获取的0.05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其吸食。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从七台河监狱押解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微信支付交易证明、证人刘某某微信支付交易证明、侦查机关工作情况说明、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
2.证人刘某某、赵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桦南分局勘验现场笔录;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5月12日因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后,又发现有2次贩卖毒品行为未受到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黑龙江省双桦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勇利
检察官助理:吴金凤
2020年12月17 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看守所;
2.全部案件证据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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