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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11976********,汉族,中专文化,扶沟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扶沟县****路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月18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到扶沟县**公司内,称自己可以代办二级建造师证,**公司职工李某甲、郭某某、焦某某、李某乙等四人半信半疑,便向王某某询问办理情况,王某某慌称:办一个证需要30000元,不用参加考试,以前给别人办理过,保证能把证办下来,如果办不下来全额退款。四人信以为真,最后商定每人先付一半费用给王某某,剩下的一半等到证下来后再给。2020年3月1日双方签订了代理办理协议,四被害人分别通过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方式每人付给王某某15000元,共计60000元。王某某收到钱后,用作他用。直到2019年6月份,被害人李某甲电话联系王某某问情况,王某某以“忙着”为由把电话挂断。后来李某甲多次联系,王某某不是不接电话就是以各种理由推托。2019年12 月25日,在被害人李某甲给王某某说要去报案的情况下,王某某通过支付宝退给李某甲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焦某某、郭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4)有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云霞

谢国维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在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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